(2016)新01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春与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春,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坦·马力卡志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529号原告:杨秀春,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村。法定代表人:哈尔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女,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哈萨克族,住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号。原告杨秀春与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阿资亚旅游公司)、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映江,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325.7元。具体如下:1、二次医疗费16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3、误工费16523.1元;4、护理费6509.1元;5、交通费1255元。合计40542.8元,二被告按比例承担60%即24325.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阿资亚旅游公司生产经营的生态风景区旅游,在阿资亚旅游公司经营的骑马项目上骑马时从马背上摔下来,至原告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60%的比例。2015年6月,原告对伤情进行了二次治疗,2015年9月治疗结束,与二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阿依坦·马力卡志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相关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看医嘱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告杨秀清与家人购买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经营的白杨沟景区门票,进入该景区,该景区内有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独立经营的骑马项目。原告杨秀清在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经营的马场内,骑马时摔伤。该事故经本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6030.6元。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两周(14天);2、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2015年6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39天)。2015年7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注明:休息两个月(60天)。2015年9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注明:休息两周(14天),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晓琴陪护。本院认为,原告杨秀春购票进入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风景区,双方即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是该景区的旅游经营者,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经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同意在该景区内经营骑马服务项目,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本案原告在被告阿资亚旅游公司经营的旅游景区内骑乘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提供的马匹受伤,造成了损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依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杨秀春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本院认定后,按照60%的比例予以划分责任:1、关于治疗费16030.6元,原告杨秀春提供了从受伤到治疗期间与该项请求所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支持的部分为9618.36元(16030.6元×60%);2、关于误工费16523.1元,原告2015年6月8日至1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全休14天,2015年7月6日、9月1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需休息74天,共计休息97天,原告主张99天,无相关依据,本院按照97天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误工费为16188.1元(60914元/年÷365天×97天),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9712.86元(16188.1元×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6386元,原告提供了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和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故亦按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误工费为6508.62元(60914元/年÷365天×39天),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905.17元(6508.62元×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1255元,原告杨秀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600元(1000元×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135元(225元×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秀春医疗费9618.36元(16030.6元×60%);二、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秀春误工费9712.86元(16188.1元×60%)。三、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秀春护理费3905.17元(6508.62元×60%);四、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秀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25元×60%);五、被告新疆阿资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依坦·马力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秀春交通费600元(1000元×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07元,给付标的23971.39元,占起诉标的的98.54%即诉讼费201.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的由原告承担。剩余的诉讼费204.0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