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511号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30号。法定代表人叶兴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唐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颖河路分公司,合同期为一年。保险合同期内,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颖河路分公司的顾客杨太顺在购物时滑倒受伤。经(2014)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判决,原告总共依法承担赔偿受伤顾客杨太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共计109988.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未积极参与,只是回复原告在赔付受伤顾客后可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原告对本起保险事故受伤顾客杨太顺赔付完毕后,与被告协商不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公众责任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9988.91元。被告辩称,1、如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理赔;2、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合同关系存在;2.病例、银行存款回单、收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承担了公众赔偿责任,进而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醒注意有绝对免赔额;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2、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以及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条款是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作出特别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上午,杨太顺在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内购物时,在缴费通道收银台附近摔倒,导致其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太顺以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已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认定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承担80%责任,杨太顺未尽到一般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承担20%责任。认定杨太顺医疗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护理费1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共计74565.63元,结合被告负有80%的责任,其应负担59652.5元。上述判决酌定杨太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另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对杨太顺前期治疗费用已先行垫付50351.81元,结合杨太顺负有20%的责任,上述费用杨太顺应负担10070.4元。综上,中原区法院判令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负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582.1元[59652.5+5000-10070.4元=54582.1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保险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另杨太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公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分支机构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保险期间内,杨太顺在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分公司内购物时摔倒,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给第三者杨太顺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庭审中辩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以及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已向原告分支机构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做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不应免除相关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51.81元,诉讼费123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2014)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的各项费用54582.1元,其中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邮寄费16元(2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06168.9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公众责任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0616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