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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霞峰与陆培华、吴江市全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峰,陆培华,吴江市全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480号原告黄霞峰,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华,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全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培华。原告黄霞峰与被告陆培华、吴江市全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华、全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峰诉称,原告与出借人曹海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曹海荣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每年65000元,后两被告只支付一年利息6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出借人曹海荣于2015年2月12日亡故。曹海荣未生育子女,其父母早已亡故,原告系出借人唯一合法继承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3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培华未作答辩。被告全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陆培华、全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曹海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海荣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每年65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2016年3月20日,陆培华、全红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原借到曹海荣现金50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借款到2016年5月20日还清,由于对方急需用钱,商定在二个月内现还十五万元,利息不变,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黄霞峰、曹海荣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曹海荣死亡。除黄霞峰外,未查实曹海荣有其他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户籍登记表、户籍摘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培华、全红公司向曹海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协议予以确认,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显属欠理。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黄霞峰与曹海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属于原告的债权部分。债权人曹海荣死亡后,原告黄霞峰作为曹海荣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曹海荣遗留的合法债权,并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培华、全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培华、吴江市全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霞峰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3%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9元,由被告陆培华、吴江市全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