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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武建与华艳辉、葛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华艳辉,葛中华,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418号原告:武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田,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艳辉。被告:葛中华。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田家洼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小南关。法定代表人:任建明。原告武建与被告华艳辉、葛中华、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90460.58元,其中的晋L××××ו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2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张爱明驾驶的其自有的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从交口县永兴煤矿向桃红坡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孝石线53㎞+800m处路段,追尾前方由被告华艳辉驾驶的被告葛中华所有的晋L××××ו晋L×××××挂号半挂重型牵引车,造成原告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2015年7月27日,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爱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武建、被告华艳辉无责任。经查,晋L××××ו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所有人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缴纳该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赔偿项目及标准总计90460.58元,已在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张爱明驾驶的其自有的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桃临线行至孝石线53㎞+800m处路段时,追尾前方由被告华艳辉驾驶的被告葛中华实际所有的晋L××××ו晋L×××××挂号半挂重型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爱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艳辉无责任,原告武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晋L××××ו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晋1181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武建之经济损失共计90460.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建78460.58元,剩余12000元损失应由晋L××××ו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2016)晋1181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系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的事实无误,判决亦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该结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作为晋L××××ו晋L×××××挂号半挂重型牵引车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