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玉良与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学凤,罗玉良,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龚学凤,女,佤族,1970年4月30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玉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福建省福州市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邹强,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关于罗玉良与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龚学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其所有的位于昆明某某房屋的司法评估拍卖措施,中止安宁法院(2016)云0181执8号督促履行公告的执行,同时,对被查封的房屋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龚学凤诉称:其与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玉良素不相识,更无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因罗玉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强(系龚学凤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被法院作了诉前保全查封措施,并要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异议人与邹强双方婚前定有协议,双方自的财产和债务自行承担。该房屋是其在2007年购买,系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与邹强没有任何关系。邹强的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因罗玉良恶意转嫁投资风险,将异议人合法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造成异议人经济损失222000.00元,要求罗玉良给予赔偿。被异议人罗玉良辩称: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安执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将邹强所有的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依法进行了保全查封。随后,其与邹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审理程序。根据安宁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邹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6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邹强长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查封其名下的财产暂不能变现,因邹强所欠债务系形成于邹强与龚学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邹强向其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一事,龚学凤是知情的,作为妻子龚学凤也是共同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对外仍应当以各自的婚前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对登记在龚学凤名下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进行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异议人龚学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协议、结婚证各1份;二、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各1份。异议人龚学凤欲证明其与邹强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对各自债务等作了书面的约定,在经济等各方面是相互独立的,债务虽产生于其与邹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位于昆明某某房屋系龚学凤本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谭云春、唐艳萍合法购买,并于2007年10月16日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房屋系其与邹强婚前就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现状是抵押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申请人罗玉良质证后认为:债务发生于邹强和龚学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学凤有房产而拒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是受益人之一,故应当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于清偿借款。被异议人罗玉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1份;二、(2016)云0181执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督促履行公告各1份;三、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人证言2份;四、线索情况说明1份,请法院认真核实线索情况。被异议人欲证明异议人龚学凤虽不是本案债务人,但对被执行人邹强向其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学凤也是受益人之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其债权,龚学凤作为被执行人邹强的妻子,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其所有的房屋理应评估拍卖后用于清偿邹强欠其的债务,请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龚学凤质证后认为:被异议人罗玉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邹强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经济关系是各自独立分开的,其对邹强向罗玉良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罗玉良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邹强借款后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也不是借款的受益人,不应由其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也不应当将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查封处置。本院经审查,经原告罗玉良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安执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9日将龚学凤所有的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依法进行了保全查封。随后,其与邹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审理程序。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邹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罗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6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邹强长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对邹强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某某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但对邹强的房产因其他原因暂不能变现处置。异议人龚学凤于2009年3月18日与邹强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对各自债务等作了书面约定,在经济等各方面是相互独立的。2013年7月7日、12月4日,邹强两次向罗玉良借款共70万元,到期未归还,双方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债务虽产生于其与邹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位于昆明某某房屋系龚学凤于2007年10月15日向谭云春、唐艳萍合法购买,并于2007年10月16日将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房屋确系异议人龚学凤婚前合法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现状是抵押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龚学凤向本院书面提出,被异议人罗玉良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罗玉良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将其所有的于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进行了保全查封,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措施,本院的保全查封措施系依照原告罗玉良的申请和其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而进行的保全查封,并无不当。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龚学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位于昆明某某房屋确系异议人龚学凤婚前个人合法财产,其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龚学凤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将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查封。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