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陈建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陈建业,柴交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084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号楼**号。被执行人陈建业,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小店村***号。被执行人柴交端,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小店村***号。张伟与陈建业、柴交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陈建业、柴交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建业、柴交端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业名下所有的豫A8H8**帕萨特牌、豫AG71**徐工牌汽车两辆,但并未实际控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张伟尚未实现的债权共543493.68元(本金500000元,利息25550.68元,案件受理费10186元,执行费77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