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伟安与胡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安,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伟安,男,汉族。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同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2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胡伟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伟安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用桐木棍将胡伟安左手打致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伟安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2379.4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伟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9.46元。胡伟安以原判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济赔偿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