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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海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505号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红,系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党建指导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海涛,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红、被告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527元(97.89㎡×0.26元/月×60月),滞纳金2004元,合计3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平罗县城星和家园28-6-401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527元、滞纳金2004元,原告的收费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交纳。袁海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没有多次派人催收物业费,没交物业费的原告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房屋阳台玻璃破损、玻璃窗雾化的问题,无人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1份;2、房地产测量结果报告复印件1份;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星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星和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方式及时间为物业费到期之日起预交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限期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应按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袁海涛住在星和家园28-6-401室,住房面积为97.89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自2012年1月1日未交纳物业费,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1527元,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履行服务义务不到位,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物业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5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4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27元;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邵梅芳人民陪审员  高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