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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熊柏江与韦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61号申请执行人熊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本院在执行熊某某与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熊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租赁金人民币1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熊某某与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会议精神,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院不能全案委托执行,只能就具体事项单项委托,故本院将此案卷宗全部退回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3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