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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5139号原告石思华,曾用名石建立,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原告石思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思华起诉称:2015年2月23凌晨4时左右,原告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商丘市××路地下××处,因驾驶不慎侧翻,致该车辆受损,未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和第三人财产及人身损失。由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即进行正常理赔工作。但与被告认定的损失差距过大,原告另外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000元。豫N×××××号车辆挂靠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8000元(含修车费、施救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石思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豫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石新,而原告石思华作为豫N×××××号挂车的车主,该车辆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任何险种,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石思华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思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不予缴纳。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