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5032王桂银与文爱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银,文爱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032号原告王桂银。被告文爱华。原告王桂银诉被告文爱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与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银诉称:2015年5月4日,因被告承诺将吴江市华丰厂食堂内的和诚餐饮转让给我方,故我方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押金30000元。后,被告反悔,不同意转让。过了一个多月,被告退还我方5000元,另有25000元未归还。经我方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已近一年,现我方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押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爱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文爱华向王桂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桂银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归还日2015年12月13日。审理中,王桂银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共支付文爱华30000元,作为受让吴江市华丰厂食堂内和诚餐饮的押金,并由文爱华出具了收条,后因文爱华返还了5000元,故重新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银请求被告文爱华归还所欠押金款25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对其本人所书写的内容负责。且主体均为个人的小额交���中,通过现金交付,并以欠条的形式作为收到押金的凭证,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欠条》,被告文爱华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所欠原告王桂银的25000元。现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认可外,被告文爱华未提供自己已清偿欠款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银欠款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文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文爱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桂银,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诉。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