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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更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969号罪犯莫敏,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该犯主要从事坭兴陶雕刻工种,能认真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3、2014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5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李钦平审判员 黄粹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日雄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