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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作华与广西钦州市花样年华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作华,广西钦州市花样年华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作华,男。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花样年华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作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花样年华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商铺租金1706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7元,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与广西钦州市花样年华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音响设备等物品,但该财产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每月履行还款2万元至本案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按时履行,本案暂时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本院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拒绝履行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5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冼建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