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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9464号

刘京春与北京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京春,北京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刘京春,北京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464号

原告:刘京春,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炜婧,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京春与被告北京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马家堡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春,被告马家堡集团委托代理人赵炜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20元;3.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17340元;4.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1756元;5.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36元;6.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27.58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6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担任联防队员职务,一直领取水平很低的工资。在北京市将最低工资标准水平于2011年提升为1160元后,被告仍按月薪1100元向原告发放,直到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造成16720元工资损失。在职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多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但要求原告必须按时上下班和加班,每天工作均超过8个小时,原告周一到周日从未休息,即使是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而被告不按原告的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而是自定周六日加班按每天30元计,法定节假日按50元计,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应予以补足。此外,原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家堡集团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家堡集团成立于1992年12月15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刘京春系本市城镇户口,其社会保险缴费起始年月为1992年10月,缴费单位非马家堡集团。刘京春认可截至目前,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原单位缴纳,原单位亦一直向其发放待岗工资。刘京春曾担任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地区联防队(以下简称马家堡联防队)队员,直至2015年9月11日办公地点拆迁。2015年10月9日,刘京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马家堡集团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马家堡集团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20元、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73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175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36.89元、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027.5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960元。2016年9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京春的各项仲裁请求。刘京春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京春主张其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马家堡联防队任联防队员,与马家堡集团建立劳动关系,负责马家堡地区的巡防工作,工作期间马家堡集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现金领取1100元的固定工资,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休年休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按30元/天的标准领取加班费。刘京春就此提交证据为:1.《请示报告》复印件,显示联防队向马家堡集团及马家堡村党总支申请加班费等;2.《2015年度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联防队花名册》复印件,其中共有10个联防队员,包括刘京春,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3.《保卫组织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记载王常玉及孙振林为马家堡联防队人员;4.《单位备案表》复印件,记载王常玉为马家堡联防队队长,刘京春称其平时受王常玉领导;5.2008年8月马家堡联防队考勤簿复印件;6.2015年8月20日《付出凭证》及明细复印件,记载联防队员的奖金由马家堡集团发放;7.2015年8月16日会议记录复印件,议题为抗战纪念大会活动期间安全生产安全部署会,参会人员包括杨凤海、王常玉;8.《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记载巡防队长王常玉。马家堡集团表示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因上述证据印章均为马家堡联防队,没有其单位印章,故不能证明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常玉早已自其单位退休;其单位向马家堡联防队支付款项系承担社会安防职能,未针对每个联防队员发放钱款。

本院认为,治安联防队系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自防、自治组织,在基层组织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预防、制止、打击犯罪活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刘京春作为马家堡联防队队员,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不属于马家堡集团的业务范围,不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对其要求确认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与马家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京春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马家堡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京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京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吟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