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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377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杰,广水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7年,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1988年生育一女吴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后,双方共同劳动,生活稳定。2009年,被告外出做生意,欠下10,000元债务。2010年,被告在外地误入传销组织,又欠下债务15,000元债务。2011年农历8月18日参加完女儿婚礼后即外出务工,随后就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离家期间,原告仍操持家务,照顾公婆与孙子。现被告以失踪方式逃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分别于1988年、1990年生育女儿吴某乙及儿子吴某丙。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欠下10,000元债务。2010年,被告又因误入传销组织欠下债务15,000元债务。2011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在参加完女儿婚礼后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在于双方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劳作,生儿育女,本有着令人艳羡的家庭生活。但被告后因误入传销组织,思想发生了变化,至今离家未归,且不与原告及其他家属亲人联系,对妻子与家庭未尽法定义务,最终致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再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经营的需要,于2010年向原告堂妹及亲妹妹分别借得10,000元、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25000元债务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立人民陪审员  王亚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