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张荣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张荣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45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蔚沛,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涛昱,系公司员工。被告张荣华,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蔚沛、苏涛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前并没有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属于格式合同,被告签署时里面内容均为空白,该承诺书也并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只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并不能代替居间服务合同;2、本案即使有居间服务的实质行为,居间服务也未能顺利的完成,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一是业务员告知被告可以按照一成的首付作银行按揭,后来告知一成首付按揭无法办妥,同时原告也并没有人通知被告去作资金监管办理后续的担保以及按揭的业务;二是二手房新政策出来之后,房价的飙升,卖方表示这房子不卖了,导致二手房的合同无法履行。依据深圳市二手房的交易流程,原告所提供的只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按照二手房的交易流程只是完成了所有的交易流程大约十分之一的流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曹海臣就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熙元山院52栋21层02号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成交总价为780万元,买方张荣华于合同生效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5万元;2015年4月21日前被告应办理首期款资金托管并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在赎出房产证原件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同日,原、被告与买方张荣华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NO.ZYC158057),就涉案房屋买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佣金117000元,如因被告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定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交了《催告函》、《解约函》、《告知函》主张卖方曹海臣于2015年4月24日催告被告支付定金,4月27日告知被告解约,4月29日要求原告支付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被告确认已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15万元定金因出国未能及时支付,但并未收到卖方的《催告函》、《解约函》。本院问及被告是否与原告及卖方就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及未支付的15万元定金进行沟通,被告称在国外无法联系原告及卖方故未支付15万元定金,回国后亦未就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要求原告及卖方退还。判决结果原告就涉案房屋买卖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定金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取的佣金是建立在完整的居间服务的基础上,本案二手房买卖仅履行到原告向买卖双方提供房屋资讯并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的阶段,后期资金监管、银行贷款、房屋过户及交付均未涉及,即原告已提供的居间服务与促成交易的正常状态下的居间服务的劳动量存在一定差异,依照原、被告双方《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的约定及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承担1540元,被告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