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谢友义与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友义,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47号申请执行人谢友义,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700001244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北。法定代表人孔令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谢友义诉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9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谢友义于2016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资32650.6元,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谢友义申请执行标的32650.6元,案件受理费5元,未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97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谢友义发现被执行人邯郸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