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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欣诉被告白某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欣,白某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958号原告:金某欣,女被告:白某洋,男委托代理人:白某良(系白某洋父亲),男原告金某欣诉被告白某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欣及被告白某洋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协商于2015年2月27日在兴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白某楠由被告抚养。虽然约定由被告抚养,但是自离婚后,由于孩子年幼,离不开原告,至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承担子女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子女的一切费用。为了照顾年幼的子女,并且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同意与母亲(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白某洋辩称:抚养权不能给归她,我家可以抚养起孩子,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欣与被告白某洋于2015年2月27日在兴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白某楠(20**年*月**日出生)由白某洋抚养。”2015年3月至今,原被告均尚未再婚。原告现在其父亲家中居住,从事泳装加工,自认月收入人民币约2000元,被告现在上海市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8000多元。白某楠现就读兴城市大寨满族乡美杉幼儿园,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为照顾白某楠,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大寨满族乡大寨村委会及美杉幼儿园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白某楠现年5周岁,现由原告金某欣抚养,其已经习惯由原告照顾陪伴,变更抚养权对孩子有益,从孩子身心发育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白某楠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对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白亚楠教育居住环境及被告每月收入人民币8000多元的经济能力,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此项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楠由被告白某洋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金某欣抚养。被告白某洋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每月1日支付白雅楠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