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纯德与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纯德,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497号原告:马纯德,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鹤,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中昌十层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20550Q。法定代表人:张瑞龙,执行董事。原告马纯德与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鹤、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的《定房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房屋的房款2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9290元(依据合同约定按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共计3042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五龙口“恒台花园”房地产项目A座西单元30层西户一套,面积90.5平方米,每平方米3480元,房价共计347520元;2、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09年9月15日、2011年3月1日、2013年1月28日分三次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49万元。但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由于建房迟延未完工,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房屋在2016年1月刚刚建成,但始终未通知原告交房,原因是该栋楼盘楼层总层数只有26层,并没有原告购买的第30层房屋,无法交房。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而被告再三推诿至今无房也未退款赔偿。综上,诚实守信是全社会应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被告作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房款后,不建房也不退款赔偿,属于严重的失信甚至是欺诈行为,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自当解除合同,退款赔偿,以维护无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告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房合同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太原市五龙口红沟路以东、小沟街以北、红沟坡街以南的“恒台花园”房地产项目联建房A座西单元30层西户;2、楼房面积90.50平方米,每平方米3840元,总价为347520元;3、原告预购房款总价的40%共计139008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应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11年3月1日、2013年1月28日分三次依约向被告支付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款共计245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未取得上述建设项目的预售房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房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明知被告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仍签订上述合同,也存在缔约过错,针对原告赔偿请求的酌情处理,具体金额按照房款24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纯德与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位于太原市五龙口红沟路以东、小沟街以北、红沟坡街以南的“恒台花园”A座西单元30层西户的《定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纯德购房款245000元及其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纯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