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戴根东与葛庆鹏、张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根东,葛庆鹏,张鹏云,陈佳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496号原告:戴根东,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庆鹏,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鹏云,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陈佳裕,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戴根东与被告葛庆鹏、张鹏云、陈佳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根东的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鹏、张鹏云、陈佳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张鹏云、陈佳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被告葛庆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该借条为格式借条。表明2014年4月2日张鹏云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4月11日止。注:本人已经实际收到全部现金借款,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陈佳裕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葛庆鹏作为担保人签字,江苏昊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担保项下盖章。担保期限两年;2、2014年4月2日戴根东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张鹏云银行卡转账20万元。被告葛庆鹏、张鹏云、陈佳裕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了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云、陈佳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根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葛庆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东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