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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修庆与被告刘洪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庆,刘洪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韩修庆,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山,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韩修庆与被告刘洪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债务人赵丽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洪山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及担保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债务人逃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洪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赵丽萍、被告刘洪山与原告韩修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赵丽萍丙方(担保人):刘洪山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证(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三、借款责任: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对于未按期清偿的借款,由担保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四、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乙方除还本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五、担保内容:(1)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丙方必须保证和乙方承担连带责任。(3)……。(4)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借款人)签字:赵丽萍丙方(担保人)签字:刘洪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该借款合同及借条。本院认为,赵丽萍向原告韩修庆借款3万元,由被告刘洪山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赵丽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洪山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及借款人赵丽萍已约定借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被告对本息承担的偿还责任,现借款人赵丽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洪山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修庆借款30000元,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