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叶红、朱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叶红,朱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761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C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左,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叶红,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滨海县。被告:朱海波,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滨海县。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徐叶红、朱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红、朱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华信公司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叶红、朱海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2015年5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华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33幢501室的房产,为其在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为34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华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当日,原告华信公司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然,两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华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叶红、朱海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叶红、朱海波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徐叶红、朱海波与原告华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滨海华信农贷高抵字【2015】第005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33幢501室的房产,为其在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为34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每笔业务的期间、利率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信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权设立。2015年6月15日,被告徐叶红、朱海波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华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滨海华信农贷借字【2015】第005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华信公司依约向被告徐叶红、朱海波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叶红、朱海波出具了借款借据。两被告按月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徐叶红、朱海波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徐叶红、朱海波以其住房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华信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华信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叶红、朱海波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华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红、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二、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叶红、朱海波抵押的位于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33幢501室的房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徐叶红、朱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