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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枫华与永城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枫华,永城市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枫华(曾用名梁华学),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41856536-7。法定代表人黄新生,该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梁枫华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枫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的9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接报警称,永城市裴桥镇梁堰村梁李庄组村民梁枫华与其兄弟梁中杰因土地纠纷及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永城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在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裴桥国土资源所的��作人员陪同下到现场采访。广播电视台根据梁枫华的侄女提供的录像视频资料、对梁枫华母亲夏梁氏的采访视频资料制作编辑后,于2014年9月25日在广播电视台《第一播报》栏目进行了播放。梁枫华认为该播报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精神受到了损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梁枫华的母亲梁夏氏起诉其子女梁春华、梁枫华、梁华峰、梁秀花、梁玉英、梁兰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调解结案。原审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广播电视台作为一家媒体机构,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承担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满足受众知情权的责任。广播电视台采用真实的视频资料、采访资料制作后在“第一播报”节目播放。从节目播放的内容来看,内容并无失实,既没有对梁枫华的是非对错进行评论、亦无侮辱内容。广播电视台主观上没有损害其名誉权的过错,且梁枫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广播电视台制作的节目系虚假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并使其实际受到损失。故对梁枫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枫华���担。上诉人梁枫华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没有调取系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母亲梁夏氏谈话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与母亲梁夏氏谈话录音录像光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没有调取是否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村民,以证明其尽到了赡养老人义务,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的问题。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内容系采访现场真实场景的再现,主观上没有对上诉人伤害的故意,上诉人家属患病与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并无因���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梁枫华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