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辉、沈菊林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辉,沈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208号申请执行人:郑辉,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沈菊林,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郑辉与被执行人沈菊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菊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郑辉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菊林支付执行款179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85元。2016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沈菊林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9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8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2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