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74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夏靖与被告王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唐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虎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3826.87元,并支付夏靖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201.48元;2、王虎支付夏靖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5466.22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3826.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王虎支付夏靖律师费1107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虎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6日,夏靖与王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虎向夏靖借款237.3.2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王虎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额为2176.75元,王虎同意夏靖在扣除代王虎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王虎的专用账户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代王虎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并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王虎的专用账户中。但王虎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826.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现夏靖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王虎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王虎的家庭或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在王虎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王虎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王虎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6日,夏靖与王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646),主要约定:王虎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23703.2元,月还款额2176.7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王虎专用账户为622202310008605XXXX;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王虎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王虎同意并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虎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王虎上述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王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王虎须按月足额偿还夏靖的本金和利息,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上述王虎的专用账户中,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期限不顺延;若王虎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王虎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王虎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王虎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王虎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由王虎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虎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王虎上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王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虎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王虎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王虎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王虎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王虎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王虎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王虎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所要求的个人信息;王虎在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703.2元,借款编号为0023010646),王虎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须为王虎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王虎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金公司有权向王虎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通过王虎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王虎提供还款方案建议等,信和汇诚公司有权向王虎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王虎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王虎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王虎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信和惠民公司有权向王虎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王虎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88.63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96.2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518.31元,合计3703.2元,王虎授权出借人在向王虎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3年12月26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王虎上述专用账户内支付19800元。同日,夏靖代王虎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88.63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96.2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518.31元,合计3703.2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王虎按约归还了五期借款本息,剩余各期应还本息未还。故夏靖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107元人民币。当日,夏靖向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687元,其中包括王虎案件的律师费1107元。审理中,夏靖还提交了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6日,王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王虎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88.63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96.2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518.31元,合计3703.2元。2013年12月26日,信和汇金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王虎支付的咨询费1888.63元,信和汇诚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王虎支付的审核费296.26元,信和惠民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王虎支付的服务费1518.31元。同时,根据2013年12月16日王虎向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汇诚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收取了夏靖以现金代王虎支付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另外,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还款额2176.75元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还款额2176.7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则王虎共计应还款数额为26121元,扣除借款本金23703.2元,总计应付利息为2417.8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201.48元,亦即月还款额2176.75元中包含本金1975.27元、利息201.48元。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夏靖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王虎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王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王虎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虎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王虎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虎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王虎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王虎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王虎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王虎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王虎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王虎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王虎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王虎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王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王虎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王虎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23703.2元。同时,根据夏靖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款收据,夏靖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则相应的,王虎还款期限实际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王虎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王虎应向夏靖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还款额2176.75元×12个月-借款本金23703.2元=2417.8元;随着王虎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王虎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王虎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王虎每月应偿还款项2176.75元,包括的利息为2417.8元÷12个月=201.48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1975.27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王虎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王虎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王虎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王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则王虎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而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王虎自2014年12月26日起,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王虎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王虎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王虎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王虎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王虎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三、关于王虎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审理中,夏靖自认王虎按约偿还了第一至第五期的应还款项,则王虎尚欠七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结合前述对涉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的分析,王虎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3826.89元(每月应还借款本金1975.27元X7个月)、利息1410.36元(每月应还利息201.48元X7个月),以及以尚欠借款本金1382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当指出,夏靖自行核算后认为王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826.87元,并将该数额作为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该数额的计算和主张系夏靖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王虎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周谊应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3826.87元、利息1410.36元,以及以13826.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夏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但双方对于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夏靖要求王虎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13826.87元、利息1410.36元,以及以13826.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6元,由被告王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