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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德惠市德森牧业有限公司与刘玉刚、刘玉和、刘玉龙、农安县农安镇滨河丰隆冷冻屠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德森牧业有限公司,刘玉刚,刘玉和,刘玉龙,农安县农安镇滨河丰隆冷冻屠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983号原告:德惠市德森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唐付强,总经理。被告:刘玉刚,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郭家镇向阳村一社。被告:刘玉和,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向阳村后向阳屯1组。被告:刘玉龙,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向阳村一社。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滨河丰隆冷冻屠宰厂,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惠市德森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刚、刘玉和、刘玉龙、农安县农安镇滨河丰隆冷冻屠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