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肖爱兵与珠海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316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爱兵,珠海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167号申请执行人:肖爱兵,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珠海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曾纪派。申请执行人肖爱兵与被执行人珠海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珠海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肖爱兵返还钻桩定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本地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情况,现需待受托法院回函调查结果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在委托调查期间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在委托调查期间本案可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1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建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