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小斋、曹灵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崔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斋,曹灵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崔俊昌,王强,代新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894号原告:宋小斋,女,1960年2月3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灵芝,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昌,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新苓,男,1937年8月1日出生,住蠡县。原告宋小斋、曹灵芝与被告崔俊昌、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赵县支公司)、代新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斋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崔俊昌、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人保赵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新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252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崔俊昌驾驶被告王强的冀A×××××、冀A6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洋加油站路口时,与代新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代新苓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小斋、曹灵芝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崔俊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新苓负次要责任。崔俊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522.2元,特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事项。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正常年检,以及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实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该事故有三位伤者,另一名尚未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俊昌、王强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代新苓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为冀A×××××、冀A6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赵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0时至2017年4月24日24时。2016年4月25日12时30分,崔俊昌驾驶王强的冀A×××××、冀A6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洋加油站路口时,与代新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代新苓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小斋、曹灵芝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崔俊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新苓负次要责任,宋小斋、曹灵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灵芝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用医疗费用40438.98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3支花用90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用医疗费用92476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在肃宁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用医疗费用9062.88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灵芝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7.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0元,护理期限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误工期为60-120天,鉴定费用为2547.4元。原告曹灵芝主张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并称自己从事保姆职业,月收入1800元。原告曹灵芝受伤后由其子崔克军、崔克强进行护理,崔克强月工资3400元、崔克军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251元,原告曹灵芝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花去交通费1546.5元,原告曹灵芝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例、用药明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蠡县通达信息公司证明、崔克强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宋小斋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蠡县医院住院56天,花用医疗费用23838.66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小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误工期为60-120天,鉴定费为2133元。同时,宋小斋主张自己从事保姆职业,每月工资为2200元,对此,宋小斋提交了蠡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蠡县通达信息公司予以证明。原告宋小斋护理人员为儿子徐广辉、儿媳孙丹丹,徐广辉月工资3500元、孙丹丹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727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40元,原告宋小斋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蠡县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宋小斋、曹灵芝、代新苓���为伤者,本院通知被告代新苓在指定期限内起诉,代新苓逾期并未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5日,崔俊昌驾驶王强的冀A×××××、冀A6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代新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代新苓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小斋、曹灵芝受伤。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俊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新苓负次要责任,宋小斋、曹灵芝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崔俊昌和被告代新苓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王强为冀A×××××、冀A6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崔俊昌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承担。原告曹灵芝住院45天(15+21+9=4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42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7.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35%×20=77357元、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0元、鉴定费为2547.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具体情况,可酌定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为40天,误工期为100天,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出具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原告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400÷30×45=5100元,营养费为50×40=2000元、误工费1800÷30×100=6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就医次数和转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原告曹灵芝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原告曹灵芝各项损失共计286382.3元。原告宋小斋住院56天,花用医疗费用238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15%×19.3=31992.6元、鉴定费2133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费为3500÷30×56=6533.3元,营养费为50×40=2000元、误工费2200÷30×100=7333.3元,酌定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宋小斋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因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宋小斋虽然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仍然在受雇从事保姆工作,靠自己的劳动挣得劳动报酬,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其误工费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辩称宋小斋超过六十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小斋各项损失共计89930.9元。被告代新苓虽为本此事故伤者之一,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其未主张权利,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曹灵芝医疗费用为179377.66元(142877.66+4500+2000+30000=179377.66元)、伤��赔偿金为77357元,原告宋小斋医疗费用为31438.6元(23838.6+5600+2000=31438.6元)、伤残赔偿金为31992.6元,对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二人损失比例进行给付,其中给付原告曹灵芝医疗费用8500元、伤残赔偿金77357元,宋小斋医疗费用1500元、伤残赔偿金31992.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以及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承担90%责任,被告代新苓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曹灵芝180472.77元[(286382.3元-8500-77357)×90%=180472.77元],给付原告宋小斋50794.47元[(89930.9-1500-31992.6)×90%=50794.47元];被告代新苓赔偿原告曹灵芝20052.5元[(286382.3元-8500-77357)×10%=20052.5元],给付原告宋小斋5643.8元[(89930.9-1500-31992.6)×10%=5643.8元]。被告代新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曹灵芝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85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项费用180472.77元;��次性给付原告宋小斋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31992.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项费用50794.4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代新苓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灵芝各项费用20052.5元、赔偿原告宋小斋各项费用5643.8元。三、驳回原告曹灵芝、宋小斋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负担3210元,被告代新苓负担23.5元,原告曹灵芝、宋小斋负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