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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建忠与赵青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忠,赵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91号申请人周建忠,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46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赵青华,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32岁,汉族号3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周建忠与被告赵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9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赵青华同意归还原告周建忠借款本金83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300000元,余款800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周建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赵青华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周建忠有权就83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50元,由被告赵青华负担,于2016年5月25日直接给付原告周建忠,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赵青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建忠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300000.00元,执行费689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95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