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宫树庄、王雪梅、宫树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宫树庄,王雪梅,宫树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449号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宫树庄,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力寺镇。被告:王雪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宫树义,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工程公司”)诉被告宫树庄、王雪梅、宫树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晓飞、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重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树庄、王雪梅、宫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宫树庄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三台(机型:SH350HD-5,机号分别为:1891、1794、1795),我方为出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宫树庄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我方为被告宫树庄偿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王雪梅为被告宫树庄的妻子,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树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宫树庄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53647.83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沈阳顺大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宫树庄及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三井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宫树庄为承租人,原告为出卖人同时是承租人宫树庄的连带保证人。三井公司将其自原告处购买的住友液压挖掘机三台(机型:SH350HD-5,机号分别为:1891、1794、1795)租赁给被告宫树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5654661元,租赁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2907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利率14.6%与承租人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孰低的利率,按一年的日数为360日,根据自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宫树庄。被告王雪梅作为被告宫树庄的配偶,一同在购车费用表中签字。同日,被告宫树义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购车人宫树庄于2010年1月21日以三井融资方式购买住友挖掘机叁台,贵司系还款保证人。对此,我本人自愿对宫树庄所欠贵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融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宫树庄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宫树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车辆,甲方(原告)系乙方融资租赁担保方,乙方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若因乙方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甲方产生担保责任代乙方支付融资租金,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行使追偿权。再查明: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宫树庄共计支付了租金1875174元,因拖欠其余各期租金未予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代被告宫树庄向出租方三井公司垫付包括租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851503.4元。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余款1976329.4元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拖欠租金未予支付,2013年4月4日,涉案两台挖掘机(机号为:1795、1891)被融资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购车费用表、《补充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宫树庄及案外人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以及被告宫树义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追偿权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宫树庄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宫树庄给付其代偿的租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4.6%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自原告最后一次垫付日(2013年10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雪梅作为被告宫树庄的妻子,在购车费用表中签字确认,应对宫树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宫树义自愿为宫树庄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树庄、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1976329.40元;二、被告宫树庄、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97632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宫树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宫树庄、王雪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宫树庄、王雪梅、宫树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宫树庄、王雪梅、宫树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