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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805号

薛金贵与何建忠、江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金贵,何建忠,江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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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805号

原告:薛金贵,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何建忠,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江琴英,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薛金贵与被告何建忠、江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忠、江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建忠、江琴英偿还薛金贵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5月2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薛金贵与何���忠系朋友关系,何建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薛金贵借款,何建忠于2008年5月2日向薛金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薛金贵向何建忠催讨借款,何建忠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琴英与何建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何建忠、江琴英未作答辩。因何建忠、江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薛金贵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何建忠向薛金贵借款65万元,于2008年5月2日向薛金贵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薛金贵放弃对江琴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薛金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薛金贵的���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建忠向薛金贵借款65万元,有何建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何建忠应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1.5分,符合月利率1.5%的民间交易书写习惯,薛金贵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金贵放弃对江琴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何建忠、江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建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薛金贵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1元,由何建忠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庄兴畅

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