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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帮兵与杜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帮兵,杜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524号原告:向帮兵,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安国,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向帮兵诉被告杜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帮兵的代理人冯亮,被告杜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帮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杜安国辩称,原告向帮兵原系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主任,原告负责工程的进度款的,被告在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包了格里坪的一个工程,由于工程的需要,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5%的利率。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了被告所承包的这个工程里面。被告帮原告垫付了家装费用18000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向帮兵手里借现金,用于格里坪道路工程材料款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杜安国,2014年8月26日,注明2010年9月7日借款条子,此换成借款条子是2014年8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帮兵与被告杜安国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认可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的事实,而被告出示的2010年9月7日自行书写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5%的借条上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帮原告垫付家装款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款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安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向帮兵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杜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