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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勇志与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勇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东南角1幢。法定代表人:乔海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志,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仁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荟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被上诉人陈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荟仁堂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勇志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勇志应支付给荟仁堂公司的30000元保证金,应当从荟仁堂公司应退还的36527.3万元的范围内扣除,荟仁堂公司仅应再支付给陈勇志6527.3万元。荟仁堂公司与陈勇志签订的《芦荟系列产品代理合同》载明:“陈勇志的代理资格为市级代理商,代理区域包括开封市及所辖各县区。市级代理商应交纳代理保证金10万元。陈勇志若不再代理,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荟仁堂公司,否则,荟仁堂公司将扣罚陈勇志30%的保证金。”2.一审法院按照陈勇志诉请的贷款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勇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8月19日,荟仁堂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陈勇志购货现金60000元。2016年6月7日,经双方算账,荟仁堂公司应退回陈勇志货款46527.3元,并出具退款退货证明一份。2016年7月5日,荟仁堂公司通过银行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6527.3元。一审法院判令荟仁堂公司向陈勇志支付货款36527.3元及利息,是正确的。陈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荟仁堂公司向陈勇志返还购货款36527.3元及利息(计息从2016年6月7日开始);2.案件受理费由荟仁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陈勇志给付荟仁堂公司购货款60000元,荟仁堂公司向陈勇志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6月7日,经双方清算,荟仁堂应返还购货款46527.3元,并向陈勇志出具退款退货证明一份,荟仁堂公司乔海志签名确认属实。2016年7月5日,荟仁堂公司向陈勇志通过银行返还货款10000元,剩余36527.3元一直没有向陈勇志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陈勇志给付荟仁堂公司货款60000元,2016年6月7日双方清算,荟仁堂公司应返还陈勇志购货款46527.3元,2016年7月5日,荟仁堂公司向陈勇志返还货款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荟仁堂公司应向陈勇志返还货款36527.3元。因荟仁堂公司经陈勇志催付一直没有返还,已经构成违约,陈勇志要求荟仁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陈勇志要求利息按三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志货款36527.3元及利息(计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勇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荟仁堂公司提供了《芦荟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一份,陈勇志提供了陈勇志与荟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志、会计王霞的通话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荟仁堂公司提供的《芦荟系列产品代理合同》,陈勇志提供的两份通话记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荟仁堂公司向陈勇志开具的收据,2016年6月7日荟仁堂公司与陈勇志对账后出具的退款退货证明,以及荟仁堂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勇志转款的支付业务回单,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荟仁堂公司应当承担向陈勇志支付36527.3元下余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且从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陈勇志已经履行提前告知的附随义务,荟仁堂公司不应当扣罚陈勇志30%的保证金。2016年6月7日,荟仁堂公司与陈勇志对账后,没有约定返还货款期限及违约金,陈勇志可以自2016年6月7日开始,随时要求荟仁堂公司返还货款,要求偿付利息是追究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荟仁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河南荟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