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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衣杰荣与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杰荣,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3142号原告:衣杰荣,男,现住庄河市。被告:王晓丽,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杰荣诉被告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杰荣、被告王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按借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于世彬向我借款8万元,未出具借条。后于世彬将该款出借给被告王晓丽,王晓丽向于世彬出具案涉8万元借条。后经索要,于世彬无法偿还借款,故将该借条转给我,让我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衣杰荣凭被告王晓丽出具的借条、收条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条、收条中未载明债权人,并且未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衣杰荣对被告王晓丽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衣杰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