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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富华诉黄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华,黄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406号原告:高富华,男,1974年6月1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黄云,男,1962年5月2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富华诉被告黄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租用原告的车辆欠原告租金1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同年8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之后被告仍不信守承诺,拒不给付租车费,已违反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租车费人民币10000元,以每天0.0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以及与车主的身份关系;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0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车辆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管理使用的云LL71**号小型面包车登记于其母亲白朝菊名下。2014年间,原告将云LL71**号车租与被告使用,同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高富华租车费10000.00元(壹万元整),不含修理费,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欠款人黄云,落款时间2014年7月2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租赁车辆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租赁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给付租车费,应承担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每天0.0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过高,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4.35%的年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富华租车费人民币10000元,并按4.3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