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424号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负责人谢海刚,。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项目部生产经理朱海国。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职务:董事长。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以下简称腻子粉厂)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海刚及委托代理人田凤春、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永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朱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江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人才家园项目部工地送抗裂砂浆186吨,每吨520.00元,合款96720.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送保温颗粒胶粉229吨,每吨750.00元,合款171750.00元,两项共计合款26847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此款268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公司辩称:一、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出示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与承德分公司(或天宝项目部)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二、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相关人员到原告处购买相关的建筑材料。原告与黄荣华之间是个人之间买卖合同,黄荣华既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更不是我公司的采购员,我公司也未授权过黄荣华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任何人签订过买卖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项目部欠的材料款都是事实,对欠款数额承认,但是原告起诉项目部,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给不了这个钱。被告宏江房地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人才家园项目部工地送抗裂砂浆186吨,每吨520.00元,合款96720.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送保温颗粒胶粉229吨,每吨750.00元,合款171750.00元,两项共计合款2684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5年7月份-10月份抗裂砂浆对账单”和“2015年7月份-10月份保温颗粒胶粉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人才家园工地用料保温颗粒3229吨,合款171750元,乙方负责人黄荣华(本人签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公章)2016年5月3日;另一份账单载明:人才家园工地用抗裂砂浆186吨,合款996720元,乙方黄荣华(本人签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公章)。黄荣华是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68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下设的机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5年5月被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同时承诺:注销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业主谢海刚(身份证名称),谢海刚别名谢刚,谢海刚在对外业务往来中经常使用谢刚这个名字,企业名称经常用“承德砂浆厂”这个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对账单”“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的负责人谢海刚(别名谢刚)在2015年7-10月份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工地提供保温颗粒胶粉和抗裂砂浆,原告及项目部双方经过对账已经认可供应数额及价款,事实清楚。项目部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对外业务往来,资金流动等均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而且项目部拥有自己的财产,此笔欠款也是项目部建设丰宁顺达天宝南区这个工程时所欠的材料费,所以,这笔欠款应由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下设的机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5年5月被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同时承诺:注销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所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所付债务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另一被告宏江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江房地产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和经济损失,对原告以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名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欠款268470.0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00元,由被告项目部、中太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