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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屈凌峰与侯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凌峰,侯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832号原告屈凌峰,男,汉族,1994年8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侯万财,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屈凌峰诉被告侯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凌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侯万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万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至今日,被告侯万财未归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万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从判决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万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屈凌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万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