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胜久与唐德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久,唐德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久,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洋,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杨胜久因与被上诉人唐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6月28日,上诉人杨胜久经朋友介绍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把丰收二场五连防渗渠以每米45元单价承包给上诉人杨胜久,7月初经人介绍,杨胜久与唐德洋达成口头协议,以每米40元单价分包给唐德洋,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人工费用。唐德洋是现场带班负责人,项目部预支款都是直接支付给唐德洋,对工程质���、工作时间、材料使用都有相关要求。8月20日下午唐德洋施工队乱倒一整车混凝土被项目部扣罚3000元,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工程师与杨胜久对唐德洋施工完成的渠道进行验收,初验不合格,唐德洋去整修了一次,之后验收还是不合格,唐德洋一直不去返工,结算时项目部扣除整修费4000元,该工程被项目部总计扣款7000元。唐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至8月9日期间,唐德洋携其工人为杨胜久承包的阿瓦提丰收二场5连防渗渠工程提供水泥施工劳务,双方约定单价以每米40元计算。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后,杨胜久给唐德洋出具证明一份,内书“阿瓦提县丰收二场5连唐德洋队修渠一事属实。注:倒混凝土已扣现金3000元(叁仟元),另扣渠道压顶有问题计4000元(肆仟元),其余的工资已付清。此据。证实人:杨胜久”。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唐德洋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德洋为杨胜久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有杨胜久出具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该证明中提及的扣发唐德洋共计7000元,虽杨胜久抗辩称该款是因唐德洋倾倒混凝土及施工质量问题由该工程总项目部所扣,与其本人无关,但在庭审中杨胜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印证项目部扣款事实,且杨胜久在当庭陈述中亦认可双方在施工期间对工程质量及倾倒混凝土问题只是口头约定,并无相关扣款项目的书面文件,故本院对杨胜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杨胜久给付唐德洋劳务费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胜久承担。唐德洋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杨胜久提交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扣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久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唐德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因唐德洋违规倾倒混凝土及渠道压顶质量问题被扣款,现唐德洋要求返还7000元扣款。在劳务费用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情形下,唐德洋要求对方返还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正确使用材料是施工人员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唐德洋主张其只负责劳务、工程质量与其无关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胜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唐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世敏代理审判员赵培培代理审判员马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姬昭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