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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沈琦与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沈琦,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鹏,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沈琦与被告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房地产)、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被告畅达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宫宇、被告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畅达房地产、张志鹏共同偿还沈琦欠款3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畅达房地产、张志鹏承担。事实及理由:畅达房地产于2006年11月12日向沈琦借款225万元,并约定每月承担6万元利息,而后畅达房地产又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沈琦借款,其中2007年8月10日借款因沈琦当时资金紧张,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其余所借款项,经双方对账后尚欠380万元。畅达房地产于2014年4月30日为沈琦出具对账及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末全部还清,同时约定了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届时不还承担利息等。现借款已到期,畅达房地产却迟迟不还款,张志鹏作为当时畅达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参与该借款,应与畅达房地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畅达房地产辩称:沈琦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账及还款协议是伪造的,不是畅达房地产出具的,沈琦应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沈琦的行为涉嫌刑事责任。张志鹏辩称:沈琦涉嫌虚假诉讼,畅达房地产与沈琦之间只有一笔255万元的债务,500万元的借款是假的。2013年与沈琦的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所有欠款与利息都进行了对账,不包括这500万元及380万元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1月12日,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鹏)为向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沈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鹏)为向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沈琦)暂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并愿以我公司拥有处置权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东路236号,建筑面积8064平方米的六层楼房作抵押(现租赁给王百顺,经营世纪星休闲洗浴广场)。抵押范围包括地下室及租金收取权。我公司承诺所借款项于200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以后每月承担陆万元利息。原所有迁居全部作废”。下有畅达房地产加盖公司公章及张志鹏签字。2007年1月8日,畅达房地产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费用明细,“……合计费用:1423759元。原定用款100万,利息20万,3月末前还清。待银行贷款后还清以上借款。增加10万息。总合计费用:1723759元”。下有畅达房地产加盖公章,法人张志鹏签名。另查,2014年5月21日,畅达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胜如,2015年7月2日至今,畅达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沈琦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形成的对账及还款计划,因该对账及还款计划仅加盖畅达房地产公章及张志鹏印章,无任何签名,故本院对该对账还款计划不予认可。但自2006年开始,畅达房地产向沈琦陆续借款,本金共计4273759元,庭审时,沈琦称因此期间畅达房地产陆续还款,尚余380万元未还,畅达房地产抗辩称255万元的借款已陆续还清,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的170多万元是办证前就已先行交付给沈琦,但并未就此抗辩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畅达房地产应偿还沈琦借款380万元。关于沈琦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沈琦现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志鹏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自2006年开始,因畅达房地产经营需要,张志鹏或畅达房地产陆续向沈琦或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借款,但该笔借款均用于畅达房地产的经营运行,张志鹏作为畅达房地产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张志鹏个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沈琦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