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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丁红梅与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梅,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588号原告:丁红梅,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区张謇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跃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梅与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岩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被告岩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跃尚、孙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5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罚款3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上班,从事客服专员工作,合同期限三年。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履职,每月平均加班在两天以上。2015年10月,被告无故扣罚原告工资34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无故发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岩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未有加班情况。原告多次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根据员工手册及公司规定给予口头警告及罚款处分。2016年1月29日,原告违反操作规定,在新客户的维护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公司直接损失8万余元并解除合同,所以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客服专员岗位工作;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试用期前三个月工资按岗位工资的80%发放,后按正常工资发放;原告可享受公司加奖福利,奖惩措施按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执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被告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可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无须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等;被告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当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客服专员岗位工作。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承接客户订单时,在款项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安排订单生产并出库。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客服中心员工丁红梅违反订单操作流程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未按照客服中心订单处理的规范进行操作,之后未及时反馈情况,导致事态严重,错失最佳处理时期,不仅增加了各种成本还对应收账款的回收产生极大的风险,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对其做出如下处理:给予原告口头警告及扣除当月岗位工资20%的经济处罚。当月,被告扣发原告岗位工资900元。后被告减半发放原告2015年年终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及2016年元旦过节费共计25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联系公司新客户深圳三鑫北京嘉德艺术中心项目。因产品第一次送检出现失误,被告单位需提供第二批产品进行送检。而第二批送检产品没有及时到位,第二次送检再次失败,最终深圳三鑫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该项目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工作疏忽,没有及时跟进送样产品进展,期间出现样品无法送检信息,原告没有及时上报上级领导解决此事,导致第二批送检产品没有及时到位,送检再次失败。深圳三鑫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该项目合同,造成直接损失约83000元,严重影响被告2016年在北京地区业务拓展。2016年1月15日,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函送达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与客服中心人员丁红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30日,被告将此决定邮寄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到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5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请求申请仲裁。2016年5月12日,因受理已超过5日,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同意被告单位客服成品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工资制度及福利第一点工资制度部分4.11规定,考核期内受到口头警告的,扣发加奖50%;第九章奖惩条例部分第二点2.4.1规定,犯有过失的员工,除给予以上处分外,根据情节还可以经济处罚:2.4.1扣除本人当月岗位工资的5%-20%;2.4.2扣除本年度的年终加奖及不定期加奖。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等内容,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岩棉公司解除与丁红梅的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2.3.16、2.3.18款的规定。《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规定:以下违纪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2.3.16款规定,违反岗位职责、岗位操作规程或安全操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经济损失2万元及以上的);2.3.19款规定,一个自然年度受到一次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的。根据岩棉公司陈述,丁红梅第一次违反操作规定,造成损失7000元,给予口头警告;丁红梅第二次违规的事实系负责的新客户深圳三鑫北京嘉德艺术中心项目两批样品送检失败,造成该项目合同解除,公司损失83000元。首先,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83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次,送检样品需多部门配合,棉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红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即使是丁红梅的责任,单位首先应出具书面警告,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丁红梅第一次违反操作规定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效益,岩棉公司与新客户之间项目解除的全部责任归并于丁红梅,有失偏颇。而以上述两次事实认定丁红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过于严厉、苛刻,故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1586.2元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单位客服成品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客服专员岗位工作,实行系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单位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罚款3400元的问题。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条例部分第二点2.4规定,犯有过失的员工,除给予以上处分外,根据情节还可以经济处罚:2.4.1扣除本人当月岗位工资的5%-20%;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的入职训练测评卷中,关于公司的惩罚形式有哪些的问题,原告的答案为行政处分、经济惩罚。据此,原告应当知道单位的经济处罚内容,被告单位已告知原告《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点2.4的规定内容,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在承接客户订单时,工作中存在不当,被告单位可以依据公司规定给予扣除原告20%的岗位工资900元的经济处罚。关于扣发原告2015年年终奖及2016年元旦过节费2500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可享受公司加奖福利,奖惩措施按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执行。而关于对客服中心员工丁红梅违反订单操作流程的处理决定,被告单位仅给予原告口头警告及扣除当月岗位工资20%的经济处罚,未给予扣除原告年终加奖及过节费的经济处罚。被告应正常发放作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的年终加奖及过节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发的此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500元(4500元/月×1.5年×2倍)。被告扣发原告奖金及过节费2500元,缺乏依据,被告应返还扣发的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丁红梅赔偿金13500元、返还扣发的年终加奖及过节费2500元,合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小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