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3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站前街1号。
主要
负责人:雷文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1976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杨富,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昝润喜,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昝荣忠,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范进春,女,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范树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方修梅,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杨富、昝润喜、昝荣忠、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昝润喜、昝荣忠、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4.4元,支付拖欠利息295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8174.4元;判令被告昝荣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24.7元,支付拖欠利息15329.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46454.04元,上述欠款共计54628.4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昝润喜、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称起诉后杨富、昝荣忠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在杨富尚欠本金3396.63元,昝荣忠现尚欠本金16260.04元。现要求杨富归还借款本金3396.63元,被告昝荣忠归还借款本金16260.04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富、昝荣忠、范树伟分别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5万元,以用于经营种植,经过贷款资格审核,原告与被告杨富、昝荣忠、范树伟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杨富、昝荣忠、范树伟分别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六个月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从第七个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向杨富、昝荣忠、范树伟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范树伟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而被告杨富、昝荣忠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杨富、昝荣忠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无奈,原告只能诉求法院。被告杨富、昝润喜、昝荣忠、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查询截图,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杨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富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50%。2013年6月22日,被告昝荣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昝荣忠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50%。同日,被告杨富、昝荣忠、范树伟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杨富、昝荣忠、范树伟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昝润喜、方修梅、范进春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贷款(手工)借据,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富和昝荣忠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富、昝荣忠未按期清偿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富尚欠贷款本息3396.63元,昝荣忠现尚欠贷款本息16260.04元。另查明,被告杨富与昝润喜系夫妻关系。
被告昝荣忠与被告范进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树伟与方修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杨富、昝荣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原告起诉被告杨富归还借款本息3396.63元,被告昝荣忠归还借款本息16260.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昝润喜、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息3396.63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昝荣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息16260.04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昝润喜、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杨富负担174元,被告昝荣忠负担992元,被告昝润喜、范进春、范树伟、方修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海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