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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光洲与沐贤虎、孟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洲,沐贤虎,孟宇,张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643号申请执行人:王光洲,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沐贤虎,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孟宇,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张亮亮,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光洲与被执行人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光洲支付货款390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孙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