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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与郑宁、吴艮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郑宁,吴艮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793号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各庄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56045748-X。住所地:顺平县王各庄村。负责人:张占山,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郑宁,女,1985年9月9日,汉族,顺平县城关镇北下叔村人。被告:吴艮长,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城关镇南常丰村人。原告王各庄信用社诉被告郑宁、吴艮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宁、吴艮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各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8月31日应计利息3100.3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应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郑宁在王各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担保人吴艮长,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郑宁未进行答辩。被告吴艮长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郑宁、贷款人(乙方)王各庄信用社,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养鱼,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470833‰计算.2015年8月31日被告郑宁曾偿还利息1397.6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艮长系被告郑宁的担保人,被告吴艮长与原告王各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吴艮长,债权人王各庄信用社,为确保郑宁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元及利息等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吴艮长自愿为郑宁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王各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王各庄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计利息3049.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8.470833‰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应计利息),被告吴艮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