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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让古与张代新、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立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让古,张代新,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立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978号原告:刘让古,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新,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齐登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杰,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立志,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1973年12月03日生,汉族,住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让古与被告张代新、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立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让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陈阿杰,被告张立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新、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让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4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张从杰驾驶二轮车(载原告刘让古)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代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挂号车相撞,后张从杰又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告张立志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刘让古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从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代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志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820.68元,要求被告赔偿。另外,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张从杰、青岛德礼义模具厂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代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鲁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张立志辩称,我是鲁X**号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青岛德礼义模具厂,本事故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张从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让古)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代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挂号车相撞,后张从杰车辆前侧又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告张立志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刘让古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从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代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伤;4、肺内占位;5、四肢外伤;6、肋骨骨折;7、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2094.42元,门诊费2871.26元,共计14965.68元。其中,自费药为2993.14元(14965.68元×20%)。另查明,鲁X**挂号车驾驶员系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代新,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投保属实。鲁X**号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立志,事故发生时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投保属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青精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精神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772元[(116元×7天×2人)+(116元×53天)]、伤残赔偿金157443元(40370元×13年×3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张从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让古)与被告张代新驾驶的鲁X**挂号车相撞,后张从杰车辆前侧又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告张立志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刘让古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从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代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让古及被告张立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挂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被告张立志本事故无责,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05.6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1000元的限额(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限额的4105.68元(15105.68元-11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231.70元(4105.68元×30%)。原告按照两人60天主张护理费7772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7天。即护理费为812元(116元×7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7443元(40370元×13年×30%),根据具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青精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135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21000元的限额(110000元+1100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限额的40355元(161355元-12100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6.50元(40355元×30%)。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让古经济损失133338.20元(10000元+110000元+1231.70元+12106.5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让古经济损失12000元(1000元+11000元)。被告张代新、张立志,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让古经济损失133338.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让古经济损失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代新、张立志、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4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负担519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刘让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