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洪博与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博,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375号原告刘洪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朱延春,现住五常市。被告郭志军,现住五常市。原告刘洪博诉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博委托代理人朱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博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80.00元,定于当年12月21日偿还。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拖。无奈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480.00元,给付逾期利息548.80元,合计19,0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志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48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80.00元,约定当年12月21日偿还。用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债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超过还款期限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洪博债款18,480.00元。二、被告郭志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博债款利息548.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人民陪审员 孙守库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