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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周敬国,刘秀兰,闫建伟,周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林。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敬国、刘秀兰、闫建伟、周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上诉人周敬国、刘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上诉人闫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任、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武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错误,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审应予改判。周敬国、刘秀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闫建伟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周敬国、刘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武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10时,被告周武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鹿邑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镇周阁路口时,与顺周阁村内路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郸城至鹿邑公路由闫建伟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敬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武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敬国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5842.06元;刘秀兰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90701.95元。2016年5月13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号意见书,评定原告刘秀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术后属Ⅷ(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Ⅹ(十)级伤残;右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Ⅹ(十)级伤残。2016年5月13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号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敬国右膝关节活动丧失伤残等级属Ⅹ(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刘秀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3730.95元。赔偿原告周敬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868.0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闫建伟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周武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武林为原告刘秀兰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又查明,原告周敬国、刘秀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秀兰被抚养人刘池杰、刘田氏现年均80岁。周敬国护理人杨国山系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临时合同制工人,月平均工资收入4200元。原告刘秀兰护理人周振伟、梁欢欢均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周振伟月收入为5051元,梁欢欢月收入469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周敬国购买110型大洋三轮摩托车一辆,购买时花费5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40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7887元。一审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闫建伟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闫建伟按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武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武林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刘秀兰伤情过重,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符合常理,二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均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加以佐证,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住院36天和61天,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100元和192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二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酌定为700元和1200元为宜;事故造成原告周敬国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毁损,因该车已使用一年有余,原告财产损失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秀兰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周敬国身体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实际年龄虽然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本地农村的实际生活状况,农民在丧失劳动能力前,参加劳动不受年龄限制,因交通事故导致了二原告因住院治疗减少了收入,应予认定;二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后续治理费共计12000元,因二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闫建伟在答辩中提出,其受雇于豫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谢双喜,应该由谢双喜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建伟没有提供与车主谢双喜具有雇佣关系的证据,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B×××××小型轿车年检合格,且购买有交强险,车辆使用人闫建伟有证驾驶,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此次交通事故应有车辆实际使用人闫建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周敬国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没有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综上,原告刘秀兰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90701.95元;2、营养费1220元(61×20=1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50=3050元);4、误工费6959元(25402÷365×100=6959元);5、护理费26392.6元(61×162.5×2+39×168.4=26392.6元);6、残疾赔偿金73800.4元(10853×20×34%=7380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6元(2×5×7887×34%÷3=8938.6元),共计242962.55元。原告周敬国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5842.06元;2、营养费720元(36×20=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50=1800元);4、误工费6959元(25402÷365×100=6959元);5、护理费5040元(36×140=5040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20×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1467.0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304429.61元。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334.01元,扣除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20000元,剩余93334.0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闫建伟和天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闫建伟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667.0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5547.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554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6667.01元。被告周武林为原告刘秀兰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应由刘秀兰返还给周武林。判决:一、被告闫建伟赔偿二原告周敬国、刘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667.0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105547.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10554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46667.01元;四、被告周武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秀兰应将被告周武林为其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建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武林各承担107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闫建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受害人周敬国、刘秀兰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生活状况,参加劳动不受年龄限制,故上诉人诉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根据受害人周敬国为十级伤残、刘秀兰为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依照当前民事审判相关规定,认定精神抚慰金分别为6000元、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受害人周敬国案发时64岁,伤残赔偿金应为17364.8元(10853×(20-4)×10%=1736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予变更。周敬国伤残赔偿金应为17364.8元,总损失为57125.86元;周敬国、刘秀兰损失共计300088.41元,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103378.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敬国、刘秀兰损失10337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敬国、刘秀兰损失4666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103378.2元;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10337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敬国、刘秀兰各项损失46667.0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闫建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周武林各承担107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闫建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