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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钱志平与王申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平,王申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695号申请执行人:钱志平。被执行人:王申远。申请执行人钱志平与被执行人王申远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66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10519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到位8000元(已交付);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大学新村X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无支付宝账户等财产信息;另在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分期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无其他提供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合适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曙明执行员  朱 凯执行员  杨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