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63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亮、黄伟平,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0106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上诉人中建五局提供的《高档洁具、龙头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授权函》、《工程联系单》、《信华花园项目部业务联系单》等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本案在供货单位的选择、货物品牌型号、货物单价、价款支付等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上,均由项目建设单位广州市南通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直接确定。而采购合同的版本,恰恰是作为建设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之间商定的格式文本。作为合同购货方的中建五局对买卖合同条款的确定根本没有拥有任何的自主权,而是完全按照项目建设单位指定的供货方、指定的合同版本被动的签定采购合同。这是与正常的买卖行为不相符的,而在建筑工程领域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供货单位,由施工单位代签合同属于行业惯例,这是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客观的现状的。因此,在案涉工程洁具采购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仅仅是基于建设单位的要求,代为签定采购合同,并非采购合同的实际购货人。第二,上诉人向家某乐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是基于被上诉人锦森公司的委托支付的,按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该笔支付应当视为锦森公司的付款,而非中建五局支付的货款。而家某乐公司也是向某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并非向中建五局开具了发票。因此,上诉人仅仅为代付款,并非基于采购合同而支付货款。第三,从被上诉人家某乐公司和锦森劳务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过程的对账资料、进账单和发票来看,整个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家某乐公司和锦森公司,中建五局并未实际参与。第四,退一步讲,即便案涉采购合同由上诉人代为签定,但案涉货款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且《工程发货清单》上仅有被告锦森公司签字,无上诉人签字盖章。同样的,《A类材料结算欠款证明》也只有家某乐和锦森公司确认,无上诉人签字盖章。因此,上述《工程发货清单》和《A类材料结算欠款证明》都不能作为案涉供货合同的结算依据,至少不对上诉人产生付款效力。二、上诉人并非购货合同的实际购货人。不论是长期战略合作协议,还是案涉供货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在购货单位出现逾期付款时,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都将以代扣代付的形式,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向被上诉人家某乐公司支付材料款。而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来看,珠江房地产公司与家某乐公司都接受代付代扣材料款的形式,本质上己形成了债务转移。因此,被上诉人珠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且即便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拖延案涉工程的结算和支付,导致上诉人存在大量的下游工程款无法按约定支付。因此,由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是情理所致。另原审漏列诉讼主体。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案涉货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向原告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义务。案涉货款依据无中建五局(购货单位)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首先,根据供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购货单位委托苏日强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经三方签字盖章的(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结算数量:按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有经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款,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上诉人仅是购货人其中之一锦森劳务公司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但货物的最终的结算应经过另一购货人中建五局确认,否则上诉人不对其负有付款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发货清单》上仅有上诉人签字。无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而《A类材料结算欠款证明》同样无中建五局签字盖章。因此,上述发货清单和对账单都不能作为案涉供货合同的结算依据,不对上诉人产生付款效力。最后,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便于日常施工,上诉人是日常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总包单位再从总包单位拨款支付供货部分货物进度款,再者,我公司系受建设工程发包人的指令签订合同,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人和受益人,我公司在这买卖合同上纯粹就是处于一个中间代劳服务角色。综上,在原告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结算依据,且又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供货金额已经三方确认,上诉人也从未依据供货合同对其付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二、案涉供货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首先,无论是被上诉人与原告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中,还是案涉供货合同中,都约定了在购货单位出现逾期付款时,被上诉人将以代扣代付的形式,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其次被上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向原告承诺在上诉人逾期支付案涉货款时,被上诉人将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最后,被上诉人恶意拖延工程结算和支付导致案涉货款不能按时结清,是引发本案诉争的根源。综上,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是情理所致。另原审漏列诉讼主体。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货款1282394元及利息192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于2009年11月9日承包了信华花园二期B1地块(GJ1)、B2地块(B1-B3、C1-C3、GJ-2)及C2地块(A1-A3、GJ-4)的建筑安装工程。而后中建五局将信华花园二期B1、B2、C2地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某公司。2012年5月10日,家某乐公司(供货单位)与中建五局(购货单位)、锦森公司(购货单位)签订了《卫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信华花园项目工程所需的卫生洁具由供货单位供货。购货单位委托苏日强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经三方签字盖章的(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购货单位在三天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供货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退换。结算数量按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2599212元。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为保障供货单位的利益,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货款,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购货单位逾期付款的,从合同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8日,家某乐公司(供货单位)与中建五局(购货单位)、锦森公司(购货单位)签订了《卫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信华花园二期C区项目工程所需的卫生洁具由供货单位供货。购货单位委托苏日强、张某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经三方签字盖章的(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购货单位在三天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供货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退换。结算数量按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3547018元。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为保障供货单位的利益,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货款,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购货单位逾期付款的,从合同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家某乐公司(供货单位)与中建五局(购货单位)、锦森公司(购货单位)签订了《卫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信华花园二期B区项目工程所需的卫生洁具由供货单位供货。购货单位委托徐某、张某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经三方签字盖章的(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购货单位在三天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供货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退换。结算数量按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2547216元。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为保障供货单位的利益,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货款,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购货单位逾期付款的,从合同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家某乐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提供了卫生洁具。合同指定的货物验收签证人苏日强、张某以及徐某在《工程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7日,中建五局的广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家某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7月7日,锦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家某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在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家某乐公司多次为锦森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另外,2012年4月24日,珠江开发公司向家某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载明:“贵司为信华花园二期洁具的材料供货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为信华花园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贵司与中建五局按照我司的长期合作协议签订信华花园二期供货合同。若中建五局在与贵司的洁具供销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未支付贵司货款的情况,贵司应及时向我司反馈,并递交送货清单及报款资料的证明文件,我司在收到证明文件后将扣除中建五局的部分工程款,并在30日内支付中建五局拖欠贵司的洁具材料款”。上述事实,家某乐公司提交了《卫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3份)、《工程发货清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承诺函》予以证明。经质证,中建五局认为其并非合同实际上的采购和付款主体,其向家某乐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是受锦森公司的委托支付;另因未经三方确认,对发货清单不予确认。珠江开发公司认为付款方应为中建五局以及锦森公司,其仅协调中建五局按时付款,并不是实际付款义务人。家某乐公司也未向珠江开发公司提供欠款的材料,《承诺函》不产生效力。庭审中,中建五局辩称供货合同的实质条款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家某乐公司商定,建设方才是供货合同的实际采购人和受益人,建设方才是付款义务人。为证明其主张,中建五局提交了《高档洁具、龙头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授权函》、企业登记信息、《工程联系单》、《信华花园项目部业务联系单》、《信华花园二期B1、B2、C2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文件》、2015年8月与9月份建设方产值审核报告予以证明。经质证,家某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中建五局又辩称涉案货款实际购货人和实际付款人应为锦森公司,并提供《信华花园二期B1、B2、C2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A类材料结算欠款证明》、《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4月出具的《A类材料结算欠款证明》载明:“兹有购货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信华花园(含二期)项目施工期间在供货单位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A类指定洁具材料,累计金额人民币8877849元。按100%付款比例,欠付材料款1282394元(未计算利息)。以上数据经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双方核对无误,特此证明”,锦森公司在上述证明中盖章予以确认,中建五局未盖章确认。经质证,锦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家某乐公司对《信华花园二期B1、B2、C2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及《付款委托书》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家某乐公司认为案涉货款的实际付款人为中建五局以及锦森公司,至于该两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不影响其对外共同对家某乐公司的付款义务。家某乐公司已送货8877849元,中建五局及锦森公司已支付货款7595455元。对此,锦森公司确认其为实际付款人,确认家某乐公司的送货金额和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建五局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二、被告珠江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家某乐公司要求中建五局、锦森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282394元及其利息的问题。首先,案涉三份《卫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的签订方均为家某乐公司以及中建五局、锦森公司,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家某乐公司与中建五局、锦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购货单位为中建五局、锦森公司,货款由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家某乐公司。事实上中建五局亦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家某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家某乐公司予以确认。故中建五局辩称其并非实际付款方及购货方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中建五局与锦森公司之间如何分配付款义务,为同为购货单位的该两公司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处分,不能免除任一购货单位对外的付款义务。其次,虽然中建五局辩称案涉货款并未依约经三方确认,但从家某乐公司以及中建五局、锦森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可知,三方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中建五局以及锦森公司均曾向家某乐公司支付货款,且家某乐公司送货过程中出具的《工程发货清单》有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签证人苏日强、张某以及徐某签名确认,锦森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一方亦对尚欠货款12823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家某乐公司已实际供货以及中建五局、锦森公司尚欠货款12823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家某乐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尚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家某乐公司与中建五局、锦森公司未依约对货款进行三方确认,三方就案涉货款未依约结算均存在一定过错。中建五局、锦森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后尚存在支付货款的行为,且锦森公司系在家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出具的《A类材料结算欠款证明》。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超出的部分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家某乐公司要求中建五局、锦森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282394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家某乐公司要求珠江开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从珠江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来看,珠江开发公司承诺向家某乐公司支付材料款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中建五局就案涉货款存在逾期未支付的情形;第二,家某乐公司应向珠江开发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清单及报款资料的证明文件。承上所述,中建五局已发生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通过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对中建五局、锦森公司欠付家某乐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予以确定,应视为珠江开发公司向家某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因珠江开发公司支付货款的基础来源为中建五局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珠江开发公司在向家某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时应以中建五局未收回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限。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珠江开发公司向家某乐公司支付货款1282394元,同时以中建五局就案涉项目未收回的工程款为限。对家某乐公司要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394元(被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以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收回的工程款金额为限);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8239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家某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建五局、锦森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卫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一审法院确认其有效正确,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供货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均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是共同购货主体并判令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82394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中建五局提出其并非实际付款方及购货方、其不用对涉案债务承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上诉人均上诉称涉案货款并未依约经三方确认,但从被上诉人以及两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知,三方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两上诉人均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发货清单》有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签证人苏日强、张某以及徐某签名确认,上诉人锦森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一方亦对尚欠货款12823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均可印证上诉人中建五局以付款的行为对本案债务予以了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负担9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创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