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缨慧诉被告南京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缨慧,南京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101号原告:胡缨慧,女,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261X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837号。法定代表人:耿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公司员工。原告胡缨慧诉被告���京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缨慧、被告同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缨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的坐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24号东山阳光新城07幢2703室东山阳光新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坐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24号东山阳光新城07幢2703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合同系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签订用于以按揭贷款方式从银行取得贷款之用。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购房而是获取贷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同昇公司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胡缨慧与被告同昇公司签订《东山阳光新城》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同昇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24号东山阳光新城07幢2703室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胡缨慧,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3.28平方米,合同单价1811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413700.8元。胡缨慧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同昇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该款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合同价款,第一期购房款应于2016年6月16日前支付733700.8元,其余房款为商业性贷款,计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购房款,而由被告同昇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开具金额分别为5万元、673700.80元、10000元的定金及预收购房款发票各1份,并于2016年6月29日,胡缨慧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江宁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歇贷款,贷款金额168万元,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同昇公司还清了上述贷款并注销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北京银行个人业务综合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级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同昇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而与原告胡缨慧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虚假合同。被告同昇公司借以获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贷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胡缨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缨慧与被告南京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就坐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24号东山阳光新城07幢2703室签订的《东山阳光新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缨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