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新超与雷振田、雷松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新超,雷振田,雷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239号申请执行人雷新超,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雷振田,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雷松林,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雷新超申请执行雷振田、雷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雷振田、雷松林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雷新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雷振田、雷松林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雷新超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2093.15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来源:百度搜索“”